|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按本办法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抽样测算方法,及时调整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涉及的计算公式、污染当量值、排污特征值等;   (三)税务机关可不定期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调整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三)生态环境部门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纳税人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核定计算   第六条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畜禽养殖数量的头、只、羽数÷污染当量值。   第七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第八条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2.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适用税额。   第九条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第十条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路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的总称。施工扬尘的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   施工扬尘应纳税额=(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适用税额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核定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污染当量数=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装卸(堆存)数量(吨)÷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   海南省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3.53千克/装卸吨煤;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按月计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月煤炭堆存量=(月初煤炭堆存量+月末煤炭堆存量)÷2。   纳税人有下列防尘排放措施并已实施的,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一)上侧风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核减20%;   (二)装卸煤装置使用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煤炭装卸污染物排放量核减30%;   (三)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对堆放煤炭喷水达到降尘效果的,煤炭堆存污染物排放量核减30%;   (四)建有全封闭式装运系统和全封闭式储煤仓,且通过全封闭式装运系统和全封闭式储煤仓装卸和储存煤炭的,煤粉尘排放量核减100%。   第十二条 适用税额按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公布的海南省应税大气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4元,应税水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确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污染当量值按附件1确定。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附件2确定。   本办法第十条中的扬尘产生量系数、削减量系数按附件3确定。   第十三条 兼营多种业务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业务类型分别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首次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或者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报送税务机关,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申报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过程和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污染当量值系数表   (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 类型 | 污染当量值 | 备注 |  
      | 禽畜养殖场 | 牛 | 0.1头 | 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100只羊、5000羽鸡、鸭等禽畜养殖场征收。 |  
      | 猪 | 1头 |  
      | 羊 | 0.2只 |  
      | 鸡、鸭等家禽 | 30羽 |  
      | 小型企业 | 1.8吨污水 |   |  
      | 饮食娱乐服务业 | 0.5吨污水 |   |  
      | 医院 | 消毒 | 0.14床 | 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照本表计算污染当量数。 |  
      | 2.8吨污水 |  
      | 不消毒 | 0.07床 |  
      | 1.4吨污水 |      附件2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 行业类型 | 特征指标(单位) | 排污特征值系数 |  
      | 餐饮业 | 营业面积(平方米)
 | 100以下(含100)
 | 污水 | 70/月 |  
      | 废气 | 33/月 |  
      | 100-300(含300)
 | 污水 | 150/月 |  
      | 废气 | 66/月 |  
      | 300-500(含500)
 | 污水 | 430/月 |  
      | 废气 | 100/月 |  
      | 500-1500(含1500)
 | 污水 | 720/月 |  
      | 废气 | 250/月 |  
      | 住宿业 | 床位(张) | 污水 | 3/月﹒床 |  
      | 洗染服务业(衣物类)
 | 干洗机(台) | 污水 | 65/月﹒台 |  
      | 水洗机(台) | 污水 | 37/月﹒台 |  
      | 美容美发保健业 | 床位(张) | 污水 | 22/月﹒张 |  
      | 座位(个) | 污水 | 6/月﹒个 |  
      | 洗浴业(洗脚、洗澡)
 | 床位(张) | 污水 | 15/月﹒张 |  
      | 座位(个) | 污水 | 20/月﹒个 |  
      | 衣柜(个) | 污水 | 4/月﹒个 |  
      | 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
 | 提升机(台) | 污水 | 85/月﹒台 |  
      | 地沟(条) | 污水 | 43/月﹒条 |  
      | 水枪(支) | 污水 | 36/月﹒支 |  
      | 摄影扩印服务业 | 彩扩机(台) | 污水 | 70/月﹒台 |  
      | 独立燃烧锅炉 | 锅炉(蒸吨) | 废气 | 166/月(≤2蒸吨) |  
      | 备注 | 1、在餐饮行业中,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针对燃煤燃烧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产生的废气。 2、餐饮业的营业面积可参照《消防意见审核书》的面积计算;其余行业的特征指标按实际情况计算。 |    附件3 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 工地类型 | 扬尘产生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 |  
      | 建筑施工 | 1.01 |  
      | 市政(拆迁)施工 | 1.64 |  
      | 工地类型 | 扬尘类型 | 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 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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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措施达标 |  
      | 是 | 否 |  
      | 建筑工地 | 一次扬尘 | 道路硬化措施 | 0.071 | 0 |  
      | 边界围挡 | 0.047 | 0 |  
      | 裸露地面覆盖 | 0.047 | 0 |  
      | 易扬尘物料覆盖 | 0.025 | 0 |  
      | 定期喷洒抑制剂 | 0.03 | 0 |  
      | 二次扬尘 |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 0.31 | 0 |  
      |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 0.155 | 0 |  
      | 市政(拆迁) 工地 | 一次扬尘 | 道路硬化措施 | 0.102 | 0 |  
      | 边界围挡 | 0.102 | 0 |  
      | 易扬尘物料覆盖 | 0.066 | 0 |  
      | 定期喷洒抑制剂 | 0.03 | 0 |  
      | 二次扬尘 |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 0.68 | 0 |  
      |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 0.034 | 0 |               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控制措施达标标准如下,每项控制措施的任意一项基本要求不达标,则该项控制措施视为不达标。   (一)道路硬化措施   1.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加工区、生活办公区应做硬化处理,用作车辆通行的道路应铺设混凝土,满足车辆安全行驶要求,且无破损现象;   2.任何时候车行道路上都不能有明显的尘土;   3.道路清扫时都必须采取洒水措施。   (二)边界围挡   1.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下方设置不低于20厘米高的防溢座以防止粉尘流失(市政工程除外);   2.围挡必须是由金属、混凝土、塑料等硬质材料制作,拆迁工程在建筑拆除期间,应在建筑结构外侧设置防尘布;   3.任意两块围挡以及围挡与防溢座的拼接处都不能有大于0.5厘米的缝隙,围挡不得有明显破损的漏洞。   (三)裸露地(含土方) 覆盖   1.每一块独立裸露地面80%以上的面积都应采取覆盖措施;   2.覆盖措施的完好率必须在90%以上;   3.覆盖措施包括:钢板、防尘网(布)、绿化、化学抑尘剂,或达到同等效率的覆盖措施。   (四)易扬尘物料覆盖   1.所有砂石、灰土、灰浆等易扬尘物料都必须以不透水的隔尘布完全覆盖或者放置在顶部和四周均有遮蔽的场所内;   2.防尘布或遮蔽装置的完好率必须大于95%;   3.小批量且在8小时之内投入使用的物料除外。   (五)定期喷洒抑制剂   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六)运输车辆冲洗装置   1.明确专人负责冲冼保洁,确保车辆不带泥出场,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对车轮、车身、车槽等部位进行清理或清洗以保证车辆清洁上路;   2.每个大门内侧均应设置车辆冲洗台,四周应设置防溢座、排水沟,上盖钢篦,设置两级沉淀池,排水沟与沉淀池相连,沉淀池大小应满足冲洗要求;   3.废水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用于洒水降尘,对沉淀池应定期清理污泥并规范处置;   4.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设有专门的处置系统;   5.经过处理无法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的洗车污水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或市政下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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