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税务机关对该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跨省际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基金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基金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基金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基金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征收
第六条 本基金缴费人为跨省际大中型水库(指装机容量在 2-5 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跨省际大中型水库为独立法人的,由水库(水电站)缴纳基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为非独立法人的,由其归属企业缴纳基金,归属企业也可委托该水库(水电站)代其缴纳基金。
第七条 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筹集。贵州省基金征收标准为 8 厘/千瓦时。
基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基金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缴费人。
第八条 基金按月计算征缴,缴费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以税务登记确认缴费人信息并为其办理缴费认定,未在税务登记信息库中找到缴费人的,应办理临时登记。
第九条 月度基金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
(二)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申报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申报材料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向缴费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二)缴费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申报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口头或书面通知缴费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
(三)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受理范围的缴费申报,应口头或书面告知缴费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二条 缴费人应于每月15日前,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足额缴纳基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基金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申报人将应缴基金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基金。
第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基金。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缴费人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基金汇算清缴工作。
4 月 20 日前,将上年度基金征管情况工作总结报告上报贵州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
第十七条 缴费人进行汇算清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基金清算表;
(二)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第十八条 经汇算清缴对预缴额不足的缴费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费人应于次月15日前补足。
第十九条 因税务机关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基金,由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的授权办理退库事宜。
因基金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缴费人也可将应退款项直接用于抵缴其应缴或欠缴的基金。
第二十条 库区基金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基金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季将缴费人申报的上网电量、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基金征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基金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基金征缴报表。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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