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税务机关对该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按规定负有基金申报缴纳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基金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基金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基金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基金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征收
第六条 基金申报人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
(二)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
(三)企业自备电厂;
(四)其他按规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
第七条 基金征收范围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基金。
第八条 基金征收标准为1.9分/千瓦时。
基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基金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申报人。
第九条 电力用户缴纳基金,对具备代征条件的,按自愿原则,经税务机关确认,按以下方式进行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基金,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基金,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基金,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十条 基金按月计算征缴,申报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以税务登记确认申报人信息并为其办理缴费认定,未在税务登记信息库中找到申报人的,应办理临时登记。
第十一条 月度基金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
(二)月度售电情况统计表;
(三)月度免征电量明细表;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自备电厂月度申报只需报送材料(一)。
申报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申报材料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二)申报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申报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口头或书面通知申报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
(三)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受理范围的缴费申报,应口头或书面告知申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四条 申报人应于每月15日前,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足额缴纳基金。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六条(入库规定) 基金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申报人将应缴基金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基金。
第十七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基金。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申报人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基金汇算清缴工作。
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税务机关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及其他按规定免征的电量进行审核扣除,算出全年应征基金的销售电量,并据此进行年度结算和缴库。
4 月20日前,各市、州将上年度基金征管情况工作总结上报贵州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
第十九条 申报人进行汇算清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电力销售情况表;
(二)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清算表;
(三)关于清算××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有关说明;
(四)以前年度及清算年度电力用户欠费明细及回收情况表。
自备电厂汇算清缴只需报送材料(二)。
第二十条 经汇算清缴对预缴额不足的申报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申报人应于次月15日前补足。
第二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基金,由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的授权办理退库事宜。
因基金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申报人也可将应退款项直接用于抵缴其应缴或欠缴的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基金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季将缴费人申报的上网电量、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基金征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基金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基金征缴报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节 减免
第二十七条 以下电量按规定免征基金:
(一)农业生产用电量(含农业排灌用电);
(二)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三)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四)其他按规定免征的电量。
第二十八条 跨省交易省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基金。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应准确核算按规定可免征基金的电量,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申报人不能准确核算免征电量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申报的免征电量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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