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个人转让住房),凡有原购房发票信息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个人转让住房),无原购房发票信息,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纳税人支付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费用。
三、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既无原购房发票信息,又不能提供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核定征收率为5%。
四、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第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坐落于大连市行政区域的旧房及建筑物,经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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