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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3]93号
  201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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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以下简称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激励、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1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本办法所称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照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三)研究开发费用形成的无形资产,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丧失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对其尚未摊销的余额,按照资产损失规定处理,就其余额的150%在税前扣除。
  (四)软件企业自主研发的软件,凡符合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按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其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第五条 办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包括以下环节:
  (一)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
  (二)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
  (三)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备案。

  第二章 研究开发项目立项
  第六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
  (一)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的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立项且企业有配套项目经费的研究开发项目。政府部门立项的产业化类计划项目不在此列。
  (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对某技术或产品进行升级换代新开发技术或产品的项目。

  第七条 企业在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之前,应当制定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研究开发的技术原理或技术路线;
  (二)项目主要技术创新内容(技术关键、技术难点等);
  (三)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四)项目研发条件,包括研发团队及开发实验条件等;
  (五)项目成果市场应用前景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八条 企业项目立项后,于次年1—4月,集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出具《商请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文下发),通知企业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

  第九条 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依企业申请,组织开展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受理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申请截止至次年4月底。
  县级科技行政部门协助受理材料,汇总上报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税务部门出具的《商请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
  (二)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申报书(另文下发);
  (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立项决议文件;
  (四)项目研究开发计划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属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还应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协议书。
  企业对同一领域进行持续创新的项目,应按各个不同的技术方向或应用对象分别立项。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鉴定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属于上年度在研的研究开发项目。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属于县(市、区)以上政府部门立项、且仍处于项目执行期内的科技计划项目,政府部门立项计划书作为研究开发项目备案的依据,无须再申请项目鉴定。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申报项目所属技术领域,由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于所得税企业年度汇算清缴之前,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鉴定。
  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的鉴定意见,形成项目鉴定文件,发送至各申报项目鉴定的企业,并抄送至同级税务部门。
  申请企业对经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鉴定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省科技行政部门进行复核。

  第三章 研究开发费用归集
  第十三条 企业对研究开发费用必须实行专账管理,设置“研发支出(或研发费用)”科目,以项目作为成本费用的归集对象,下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科目。并按下列内容分类进行明细核算,填制《研究开发费用台账》(另文下发):
  (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二)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三)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五)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六)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七)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符合第三条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一)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等;
  (二)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费用等;
  (三)非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四)研发成果的评估费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五)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在计算可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时,应扣除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的金额。

  第十七条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当按照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企业共同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究开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集中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收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应当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没有协议或合同的,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九条 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重复加计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准确填写《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另文下发)。

  第四章 研究开发费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上一个纳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备案手续。未及时向税务部门备案或未通过备案审核的,不予加计扣除。
  企业跨年度的研发项目,采用一次性备案(登记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部门备案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应当按项目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
  (二)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或政府部门立项计划书;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四)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组成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及职责分工情况;
  (五)《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六)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七)项目年度总结报告,包括:
  1.本年度项目研究的内容;
  2.本年度项目研究的资金来源、支出情况;
  3.本年度项目研究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八)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已作资本化处理的,应当在相应的无形资产首次摊销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税务部门一次性办理备案手续,在摊销完成前无需重复备案,但企业必须建立相应台账备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对申请资料审核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告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抵扣的范围和对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界定条件进行调整时,本实施办法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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