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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0〕254号
  20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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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凡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治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实施属地管理。

  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初审、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名称中行政区划指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二) 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 在各地(州、市)和石河子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 在各县(市)(除石河子市外)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章程草案。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 国家及自治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逐级申报审批。

  拟在县(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向拟注册县(市)监管部门申报,由拟注册县(市)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再经拟注册县(市)所在地(州、市)监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拟在地(州、市)和石河子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向拟注册地(州、市)和石河子市监管部门申报,由地(州、市)和石河子市监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拟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可直接向自治区金融办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变更公司住所。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二)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四)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五)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 国家及自治区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我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我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五条 对解散、被撤销或破产而终止经营的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缴回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 贷款担保。

  (二) 票据承兑担保。

  (三) 贸易融资担保。

  (四) 项目融资担保。

  (五) 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

  (二) 发放贷款。

  (三) 受托发放贷款。

  (四) 受托投资。

  (五)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起草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 负责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三) 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四) 负责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业务监管。

  (五) 负责对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日常监管。

  (六) 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统计工作。

  (七) 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

  (八) 指导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对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审查批准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二) 负责对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日常监管。

  (三) 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和监管统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州、市)监管部门,地(州、市)政府(行署)应当向自治区金融办出具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承诺书。

  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按季度报送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各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的1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地(州、市)、县(市、区)政府(行署)及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具体情况。

  各县(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所在地(州、市)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

  各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自治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八条 各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自治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章行业自律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依据《自治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成立自治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条 担保协会在自治区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自治区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自治区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 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 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做出处罚规定的,由自治区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自治区金融办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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