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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
  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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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早市、夜市、周末集市或周期性、季节性市场等场所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的;

  (二)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无须取得行政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从事无须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证经营: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即可从事相关事项经营,未取得行政许可便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

  (二)已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经营的。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照经营: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非行政许可事项经营的;

  (二)只取得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证且无照经营:

  (一)未取得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从事相关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事项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从事相关工商登记后置行政许可事项经营的。

  第七条 无证经营、无证且无照经营,由行政许可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由政府确定的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部门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查处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交换,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共享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情况,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辽宁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平台归集和公示有关信息。

  查处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无证无照经营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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