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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报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9]4号
  201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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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工作,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机构委托,对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以下简称“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应当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接受财政部监管。

  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应当至迟在境外机构提交发债申请前2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进行首次报备,并在债券存续期间的每年5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进行年度报备。

  第四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首次报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报备表(附);

  (二)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准予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相关材料,如执业许可。

  第五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报备时,应当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报备表。

  第六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acc.mof.gov.cn)。

  第七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首次报备或年度报备涉及相关支持性文件的,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形式,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上传。

  第八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报备材料完整且符合要求的,财政部及时予以公告。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不齐全或者报备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在收到报备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备的,或者在报备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按程序通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报备表border=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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