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量、应纳税额,根据《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及控制措施》(附件3)、《煤场装卸、堆存煤粉尘核算系数》(附件4)核定计算。
第四条 禽畜养殖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五条 医院、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第三产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核定征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数量的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实际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3.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及实际月用水量的:
(1)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单位税额
(三)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以上计算方法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详见附件2。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所称污水排放系数为0.8。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不同施工类型对大气的污染程度分别确定: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施工工地必须采取道路硬化措施、边界围挡、裸露地面(含土方)覆盖、易扬尘物料覆盖、持续洒水降尘、运输车辆冲洗装置等措施,并按控制措施达标与否,扣除削减量。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及控制措施详见附件3,同时采取多种扬尘污染控制措施的,一次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采取的措施对应系数的合计计算;二次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采取的措施对应系数中最高的一项计算。
第八条 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如下:
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煤炭装卸应税大气污染当量数=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放系数×月装卸数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煤炭堆存应税大气污染当量数=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放系数×月堆存数量÷12÷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对有防煤粉尘排放设施并已实施者,可按照核减后排放系数计算煤粉尘排放量,具体排放系数见附件4。
第九条 纳税人经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计算环境保护税的,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后续管理,充分利用生态环境部门传递的监测信息、处罚信息等,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公布我省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抽样测算方法。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小型企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企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禽畜养殖业规模标准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4〕98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2018〕3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及控制措施
4.煤场装卸、堆存煤粉尘核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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