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函》(苏政办函〔2015〕52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现将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减征原则
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实行“先征后退”原则。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
二、减征对象
本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征对象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列举的个人。具体包括: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享受税收优惠的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孤老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个人;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
三、减征范围
减征范围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可申请退还的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或者其扣缴义务人在本省范围内自行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限。
四、减征幅度
(一)孤老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下列比例计算。
级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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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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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征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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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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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5000(含)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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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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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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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000元至20000(含)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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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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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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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20000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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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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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即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的残疾人,一级至六级(含六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与孤老、烈属相同;残疾程度为轻度,即残疾等级为四级(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的残疾人,七级至八级的转业、复员、退伍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烈属的50%计算。
(三)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个人所得税应视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酌情减征,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
五、减征期限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每年均可减征。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征遭受灾害当年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个别损失很大的,可以减征至次年。
六、减征申请
(一)减征申请
符合规定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在本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按规定提交减免税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二)资料提供
1.残疾、孤老以及烈属类减免纳税人在首次办理减免税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申请人的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残疾证明(残疾人减免税);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的证明(孤老减免税);
(5)烈属资格证明(烈属减免税);
(6)申请减免年度个人完税证明。
残疾证明是指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残疾证应在有效期内。
孤老证明由乡镇以上的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开具。
烈属资格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出具的《烈士证明书》(2013年8月1日以前未换新证的烈属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能证明烈属身份的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原件(现场审核后交还)及复印件,如无有效证件证明,可提供由当地乡镇以上公安机关或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原件。
以后年度办理减免税时,除残疾程度发生变化需按上述要求提供新的材料外,不需要再办理减免税申请,可凭以前年度减免税批复直接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申请办理退税。
2.重大自然灾害减免应提供下列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申请人的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申请减免年度个人完税证明;
(4)重大自然灾害证明。
重大自然灾害证明资料包括相关部门或地方政府(乡镇以上)出具的自然灾害证明,或者保险公司理赔时出具的保险理赔文件原件(现场审核后交还)及复印件。
七、申请时间
符合规定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及时办理上一年度的减免税申请;申请时间超过三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八、管理权限
本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征由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核实确认。
纳税人应在主要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征。
九、法律责任
纳税人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办理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减免税申请的,按本公告规定减征幅度办理;办理以往年度减免税申请的,仍然按照原减征幅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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