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降低纳税人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纳税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分机构,是指由同一法人设立,在厦门市跨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分支机构不包括特许经营和自愿连锁企业。
企业法人(总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不在厦门市内的,应指定一家厦门市内分支机构为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申报,是指总机构对总分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统一核算,汇总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申报,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确定的方法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总分机构按照分配后的应纳税额分别缴纳增值税。
第二章 汇总申报申请
第四条 跨区经营总分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另有规定外,可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
(一)总分机构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在总机构统一领导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总机构能够准确计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汇总申报申请报告(说明申请事项、理由,以及说明总分机构内部企业经营和财务核算相关管理制度、企业财会核算和管理系统软件情况等);
(二)总分机构名册(见附件1)。
第六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汇总申报申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后,对总分机构由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同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批准;对总分机构由不同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应上报至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接到汇总申报申请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市财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批准。
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允许纳税人汇总申报增值税的,由有权批准税务机关制发文件通知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申报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时发现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市税务局审核时发现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第三章 应纳增值税计算和纳税申报
第八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按月汇总当期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据此计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并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申报。
第九条 对总分机构由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总机构直接申报缴纳当期应纳增值税额。
对总分机构由不同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总机构应编制《汇总申报企业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2,简称《分配表》)。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的,应编制应纳税额为零的《分配表》。分支机构根据《分配表》,直接缴纳《分配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不需要填报纳税申报表或报送其它申报资料。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当期销售比例。
其中,当期销售比例=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总分支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
第十条 总机构在当期进行增值税申报时,按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其中,将汇总申报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等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额”、“税款计算”项中,将总分机构的增值税的缴纳情况,填报在“税款缴纳”项中。
总机构应留存《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发票开具、进项税额认证等汇总申报资料、分支机构缴纳税款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新增或退出的,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根据本办法进行批复。
总分机构经营管理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及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变更情况进行审核,对发生变更后、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继续适用本办法;对发生变更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会同对应级别的财政部门取消汇总申报。
第十二条 总分机构应依法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20日前,由市税务局提供当年度按照本办法进行汇总申报的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信息。每年12月25日前,由市财政局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进行更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总分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后,对涉及跨区收入分配的,按照《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厦委发〔2014〕10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