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批准的设在广西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广西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
(二)出口货物通过国务院批准的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三条 未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首次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四)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二)(三)项资料。
第四条 对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申报的为次季度)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销售额。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对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按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