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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执行人民警察法定工作日之外 加班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7]9号
  201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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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事、财务部门:

 经研究决定,从201671日起调整人民警察值勤岗位津贴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警察值勤岗位津贴的执行范围,限于列入国家政法专项编制、且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值勤是指人民警察外出执行执法、办案任务。  公安机关中承担维护稳定、行使治安行政管理和履行刑事执法等职能的人民警察外出执行执法、巡逻、办案、保卫、突发事件处置、抢险救援、大型活动安保和履行取证、鉴定任务,以及与室外同步开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保障等任务期间,视为值勤。  国家安全机关中承担执法、办案等职能的人民警察外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期间,或采用技术方式与室外同步执行、保障国家安全任务期间,视为值勤。  监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机关中承担管理改造、教育戒治等职能的人民警察与罪犯、戒毒人员、被监管人员有直接接触的工作期间,或外出执行与管理改造、教育戒治有关的工作期间,视为值勤。  法院、检察院中承担犯罪嫌疑人看管、押解、值庭、监视居住等职能的司法警察执行审判保障、死刑、民事强制执行、拘传或拘留等强制措施、维护秩序、保卫安全、参与突发事件处置等任务期间,视为值勤。  承担综合性、监督性和行政决策辅助职能的人民警察(含市 []级司法局、省级[含直辖市本级,下同] 司法厅[] 和司法部具有监狱戒毒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人民警察,下同),在执行上述任务期间视为值勤,在本岗位从事日常工作或值班时间不算值勤。 

三、人民警察值勤岗位津贴标准调整为:  县(市)级公安机关和直辖市公安分局,监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监区(大队)以下单位的人民警察值勤时,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为,一类津贴每人每天50元、二类津贴每人每天40元。  市(地)级公安机关,监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机关的人民警察值勤时,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为,一类津贴每人每天40元、二类津贴每人每天30元。  省级及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值勤时,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为,一类津贴每人每天30元、二类津贴每人每天20元。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值勤时,执行同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值勤岗位津贴标准。  县(市)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值勤时,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市(地)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值勤时,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省级及以上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值勤时,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承担综合性、监督性和行政决策辅助职能的人民警察执行值勤任务时,执行相应机构层级的二类津贴。 

四、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机关执行一类津贴标准的人数,不得超过各系统本级值勤总人数的40%。根据人民警察承担的工作职能、执行任务的危险程度、工作条件的艰苦程度及对身体的危害程度、工作劳累强度等因素,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分别制定本系统人民警察执行一类津贴标准和二类津贴标准的警种划分指导意见,体现向特殊警种倾斜。 

五、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确定本部门及直属单位执行两类津贴标准的具体警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各省公安、安全、司法厅(局)根据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警种划分指导意见,确定本地区分别执行两类津贴标准的具体警种,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厅(局)备案后执行。 

六、人民警察根据本人所在机构层级和警种,执行相应的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纳入工资统一发放范围,按照实际值勤天数计算,按月发放,每月发放天数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日22天。

 七、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机关和法院、检察院要严格考勤,加强管理,严格执行人民警察值勤岗位津贴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执行范围和提高津贴标准。考勤和津贴发放情况要在本单位内公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八、人民警察执行执法办案任务以及外出参加执行大型活动安全保卫等临时性任务时,已经享受出差等相关补贴的,不再发放值勤岗位津贴。备勤人员不享受值勤岗位津贴。 

九、调整人民警察值勤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 

十、铁路、交通、民航、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海警缉私部门人民警察,凡列入国家政法专项编制并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后实施。 

十一、原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执行人民警察值勤岗位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1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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