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程》),结合全省资源税征管实际,现对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期限
我省范围内开采煤炭、原油、石灰石和生产井矿盐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开采或者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可为1个季度。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二、关于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和计税方法
纳税人有视同销售石灰石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或者申报的石灰石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无法按《规程》第五条前四项规定的方法确定其计税价格的,可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其计税价格:
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熟料销售价格×石灰石价格折算系数。
前款所称熟料是指用石灰石后续加工的非资源税应税产品。石灰石价格折算系数暂定为0.18。
当期石灰石资源税应纳税额=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当期石灰石销售数量(包括视同销售数量)×石灰石资源税税率。
三、关于井矿盐资源税征税对象和计税方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我省井矿盐的征税对象是固体形态的氯化钠初级产品。纳税人通过水溶开采方式将地下岩盐溶化后抽取上来的卤水,经蒸发、结晶产生的固体形态的盐(俗称潮盐或工业湿盐),是我省井矿盐的征税对象。
前款所称卤水,是井矿盐生产过程的中间产品,纳税人直接销售卤水的,应换算成固体形态的盐,并按下列公式计算缴纳资源税:
当期应纳税额=潮盐或工业湿盐的销售价格(元/吨)×卤水的销售数量(立方米)×井矿盐产生系数×井矿盐资源税税率。
我省井矿盐产生系数暂定为0.25(吨/立方米)。
纳税人当期不能取得潮盐或工业湿盐销售价格,或者申报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按照《规程》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四、关于税收优惠的办理
我省享受资源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减税或者免税情形外,应按规定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其他事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规程》规定和本公告要求,建立减免税后续管理制度,加强对资源税减免企业的跟踪管理。如发现纳税人有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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