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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
国管房改[2014]504号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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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物业服务补贴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span>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和《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国管房改【2014504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在京事业单位。

第三条职工住房物业服务补贴标准根据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和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价格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向司局级及以下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物业服务补贴。

第四条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职工住房物业服务补贴标准。

第五条职工住房物业服务补贴资金,通过原合法合规渠道解决,并纳入部门预算,相应支出通过基本支出人员经费安排

第六条职工和其他业主按照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采取自行交纳、委托所在单位从工资中划转等方式,向物业服务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承租周转住房以及按照标准租金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按照租赁合同,向物业服务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办法施行后,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交纳或者报销职工的物业服务费,但本办法施行前单位所欠物业服务费,由单位继续负担。

第七条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所属其他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职工住房物业服务补贴资金从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条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1 1 日起施行

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国管房改[2014]504号)

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国管房改[2014]504号)

附件 2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采暖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供热采暖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span>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 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 号)和《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国管房改【2014504 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在京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住房采暖补贴标准根据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和北京市居民采暖价格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职工所在单位于每年 10 月底前一次性向司局级及以下在编在职职工和离职退休职工发放下一采暖季住房采暖补贴。

第四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北京市居民采暖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职工住房采暖补贴标准。

第五条 职工住房采暖补贴资金,通过原合法合规渠道解决,并纳入部门预算,相应支出通过基本支出人员经费安排。

第六条 职工和其他业主按照供热采暖合同,采取自行交纳、委托所在单位从工资中划转等方式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承租周转住房以及按照标准租金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按照租赁合同,向供热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交纳采暖费。本办法实施后,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交纳或者报销职工的采暖费,但本办法实施前单位所欠采暖费,由单位继续负担。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其他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职工住房采暖补贴资金从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1 1 日起施行。

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国管房改[2014]504号)

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国管房改[2014]504号)

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区物业管理和供热采暖改革的意见(国管房改[2014]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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