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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1987)2号
  19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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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出借的车船,其使用方为纳税人;

   (二)单位的车船内部实行经营承包的,其出包方为纳税人;

   (三)跨省区单位在我区拥有并且使用的车船,其在我区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船舶、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二)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二)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三)公园内供游人游玩乘坐的车船;

   (四)专门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五)新购置尚未使用的车船;

   (六)封存不使用的车船,由纳税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车船使用税;

   (七)银川、石嘴山市内公共汽车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

   (八)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五条 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兼搞运输的农用拖拉机,按规定税额减半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四、五条规定者外,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减征、免征。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即按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纳税年度,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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