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出借的车船,其使用方为纳税人;
(二)单位的车船内部实行经营承包的,其出包方为纳税人;
(三)跨省区单位在我区拥有并且使用的车船,其在我区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船舶、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二)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二)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三)公园内供游人游玩乘坐的车船;
(四)专门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五)新购置尚未使用的车船;
(六)封存不使用的车船,由纳税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车船使用税;
(七)银川、石嘴山市内公共汽车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
(八)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五条 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兼搞运输的农用拖拉机,按规定税额减半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四、五条规定者外,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减征、免征。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即按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纳税年度,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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