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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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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成果转化,进一步加快新旧动能转换,全面贯彻落实《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及生物医药新品种等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人员是指基于自身创造行为而取得科技成果专有权利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纳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人员转让科技成果是指将本人基于自身创造行为而取得的科技成果的专有权利转让给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内居民企业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科技成果;

  (二)以科技成果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三)以科技成果抵偿债务;

  (四)其他科技成果转让行为。

  第二章 财产原值和税款计算

  第五条 个人转让科技成果,以科技成果转让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财产原值是指个人在发明、研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的支出总额,具体范围包括:

  (一)人员人工费用,主要指发明、研发活动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仪器、设备购置费用,主要指用于发明、研发活动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费用;

  (三)直接投入费用,主要指发明、研发活动过程中的各类直接消耗材料,如原材料、燃料、动力、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等的制造费用,以及必要设备的租赁费用等;

  (四)发明、研发活动必要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与发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费、翻译费、专家论证费、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五)与发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合理费用是指科技成果转让时按照规定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八条 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以科技成果进行投资入股,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实行分期纳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文件规定条件的,也可以选择递延纳税。

  第十条 个人科技成果转让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科技成果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符合条件并选择分期纳税的,纳税人转让科技成果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个人直接转让科技成果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符合条件并选择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纳税,或者符合条件并选择递延纳税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让应当缴纳(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科技成果转让之日的次月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科技成果技术证书(包括专利证书、技术许可证书等);

  (二)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协议);

  (三)科技成果转让方身份证明及受让方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四)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

  (五)发生外聘人员费用支出的,应当提供聘用合同(须注明聘用起止时间、从事劳务事项、支付费用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以及被聘用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开具(代开)的租赁费发票;

  (七)《自然人科技成果转让财产原值申报表》(见附件1)、《仪器、设备购置(租赁)明细表》(见附件2)。

  选择分期纳税或者递延纳税的,还应当按规定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等。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如实提供或者填报有关科技成果财产原值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4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4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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