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行政辖区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主营项目,确定纳税人所属行业。
第四条 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核定。
第五条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可以准确计量月用水量的,根据月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测算污水排放量,按照《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按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或准确计量月用水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按照《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餐饮业和独立燃烧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六条 甘肃省污水排放系数取值0.8。
第七条 小型企业、部分第三产业、医院和建筑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税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小型企业、部分第三产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以下顺序及方法计算:
1.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能提供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3.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
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其他第三产业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二)餐饮业和独立燃烧锅炉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三)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第八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九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如下:
(一)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初核,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所属行业、污染物种类、特征指标等情况,对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提出核定意见,交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异议的,做出核定结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会商,意见一致后做出核定结论。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核定结论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栏对辖区内纳税人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纳税人。经复核,需要做出调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公示。
(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核定结果。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第十一条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核定征收的执行期限为一年。执行期满后,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2.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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