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船税的征税范围及纳税人
凡在我区境内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车辆、船舶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船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船为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以上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
(一)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船的分类标准和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二)本办法所附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船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相应项目所载数据为准。
(三)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和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四条 车船税减征、免征
(一)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三)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六)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七)对我区境内遭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开具
按照本办法可以享受减免税的车船,除第四条第(二)、(三)、(四)项外,需要办理减免税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开具减免税证明。
第六条 车船税征收主体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未分设地方税务机构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
(一)凡在我区范围内依法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车船税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二)依法不需要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三)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或者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提供购车发票、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纳税相关信息。
(四)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五)按照规定享受减免车船税的纳税人,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提供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的,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同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六)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解缴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明细报告表。
(七)车船税代收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
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管理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纳税人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期限
(一)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
由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申报缴纳期限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三)新购置的车船,纳税期限为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航运)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税额计算方法
(一)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一次缴纳全年税款。
(二)对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二条 车船税退税、补税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车船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二)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三)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职责
(一)各市、县(区)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审验机构的办公场所设点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二)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先税后验”的工作制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查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或审验手续。对未执行“先税后验”制度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税务和保险监管机构等部门应定期对车船税征收和代收代缴以及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先税后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163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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