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民政局、商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为加强政策管理,现将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科技部核定名单,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名单,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核定并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资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确定免税资格,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1。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2。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3。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中的科研院所是指本通知第一条中经核定的科研院所;学校是指本通知第二条中经核定的高等学校。
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情况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商品种类、进口额、免税进口商品的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的免税范围,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中的“五、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执行。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比照上述有关条款进行免税进口管理。
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2.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3.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附件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 资产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 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 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条件对其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对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免税资格证书标明“颁发日期”,同时函告上述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自免税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对复审未通过的单位,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四条 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科技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同级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有关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第五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免税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类;
2.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3.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4.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在15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5.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第二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一条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见附1);
2.资产总额和累计购置设备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
3.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情况的报告;
4.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满意度的测评意见(具体测评要求以及测评意见表详见附2、3)。
5.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示范平台(技术类)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资格进行最终审核。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名单。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新增单位,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五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将复审申请报告和两年的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对复审不合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七条 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示范平台(技术类)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汇总的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示范平台(技术类)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函告财政部,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附:1.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
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2.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服务
满意度测评要求
3.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服务满意度测评意见表
附件3:
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
(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
(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其中,有关定义如下:
(1)“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所载明的金额。
(2)“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3)“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4)“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5)“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适用本办法的上述进口设备范围为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所列商品。
第二条 资格条件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审核流程和具体办法。研发中心应按本办法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召开审核部门联席会议,对外资研发中心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条件和要求,确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或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免税进口。在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5年12月31日享受免税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复审不合格的研发中心,名单函告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备案,并在函中明确取消复审不合格的研发中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的日期。
第三条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进口设备免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资研发中心进口设备免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通知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相关工作管理
(一)列入公告名单的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审核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研发中心资格的过程中,可到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其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研发中心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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