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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税收管理的补充通知
津地税流[2005]9号
  200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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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流[2005]6号)和市地方税务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津地税征[2005]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个人销售住房和非住房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作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2005年6月1日后,对个人购买的住房,凡购买不满两年转手交易的是指在2005年6月1日后销售的住房,距离上次购买的时间不满两年。

  二、卖房人不能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的,其房屋原价按征收契税或登记费金额推算。

  三、对个人在1999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住房,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缴纳契税的,以其购房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购房起始时间。

  四、住房与非住房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五、因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应予退税的,由申请人填写退税申请书,代征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出具同意撤回登记的证明、原《税收通用缴款书》和《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报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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