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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7号
  2016-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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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号)等规定,现就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根据资源税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我省相关矿产品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比统一明确为:

  铅锌矿换算比为1.39;

  铁矿换算比为2.18;

  萤石换算比为1.32;

  石英岩(脉石英)换算比为1.74;

  花岗岩换算比为2.04.

  除上述明确规定外,在实际执行中,需要对其他矿产品明确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算比或折算率的,由各市、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测算资料,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确定公布。

  二、对符合条件的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

  2.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与其他矿产品销售量、销售收入分开核算。

  (二)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并附送企业实际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情况(包括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提取的矿产品名称等)的说明、应税矿产品与免税矿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16年7月15日

  起草说明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号),本次资源税改革中以下政策内容,授权由省级财税部门明确:

  1. 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由省级财税部门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 对符合条件的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其减免条件和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1、根据当前我省矿产开采和经营实际情况,经调研测算,暂明确了铅锌矿、铁矿、萤石、石英石、花岗岩等矿产品的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比。鉴于以后可能还会需要对其他矿产品设定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算比或折算率,因此,文件明确规定了需要对其他矿产品设定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算比或折算率的,由各地财政、地税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测算资料,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确定公布。

  2、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号)规定,经调研,参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减免条件和操作办法,设定了对符合条件的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的减免条件、减免方式及提供材料。由于对符合条件的利用废石、尾矿提取矿产品减免资源税的减免条件相对复杂,需进一步调研后另行公告。

  二、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号)的配套政策,因此,实施日期与上述两个文件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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