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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2016-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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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仍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申报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增值税(其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仍按月申报)。

  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月份、6月份的增值税。

  (四)下列纳税申报资料为备查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在确定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五)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申报事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供了网上申报功能(包括客户端软件方式和网页方式),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青岛市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按照营改增政策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六)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七)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部门领用发票。试点纳税人在此前已领取的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二)对发票的使用规定如下: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选择使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通用定额发票。

  4.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在补开发票时,应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补开营业税发票”字样。

  5.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注明不动产的租赁所属期。

  6.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四、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三)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登录地址:https://fpdk.qd-n-tax.gov.cn.

  五、代扣代缴增值税及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扣缴义务人解缴增值税税款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的销售额应缴纳的增值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应税销售额时从支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

  1.扣缴义务人每次解缴税款,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代扣代缴税款完税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应税销售额,需要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5年第2号)的规定及现行青岛市免征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应税销售额,需要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三)关于税款抵扣

  应税行为的购买方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取得税收完税凭证的原件,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抵扣税款。

  (四)关于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和娱乐服务以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除须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外,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报送资料等事项按照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2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代扣代缴有关规定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4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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