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或说明,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合并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通知》第三条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二、根据《通知》第六条规定,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可以按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的,应包括企业因取得土地权属缴纳的契税。
三、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所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部分,应参照《通知》第六条规定执行。同时,《通知》第六条规定适用于在改制重组中“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企业,但不包括在改制重组中已按照规定缴纳了土地增值税的企业。
四、凡符合《通知》规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及其他资料等;主管税务机关应采集影像资料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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