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就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公告》规定的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行为,应按下列公式确定营业额:
营业额=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回迁安置房单位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我市暂定为3%。
二、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三、以下两种情况不属于《公告》所称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应按规定确定营业额:
1.按工程进度取得拨款或采取回购模式建设并转让的,以取得的拨款或回购款作为营业额。
2.回迁安置协议或房屋买卖协议列明价款的,以回迁安置协议或房屋买卖协议列明的价款作为营业额。
纳税人按照上述方式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款项(含预收款)的当天,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