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已取消,现将有关后续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上述免征营业税政策涉及的审核批准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二、第一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三)连续合规经营两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三、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三年免征营业税政策。三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四、此前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征营业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担保机构,在剩余的免税期限内继续免征营业税;2014年10月1日(含)以后新办或免税期限已满但仍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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