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开采原煤或以未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资源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煤炭应税产品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含精煤、中煤、煤泥)。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第四条 自治区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为9%.
第五条 盟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煤种、煤质、发热量、洗选工艺等因素,结合洗选煤折算率公式,分类计算提出本地区洗选煤折算率的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后执行。洗选煤折算率需要调整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洗选煤折算率可通过以下公式计算(任选一种):
一、洗选煤折算率=(洗选煤平均售价﹣洗选环节平均成本﹣洗选环节平均利润)
÷洗选煤平均售价
二、洗选煤折算率=原煤平均售价÷(洗选煤平均售价×综合回收率)
第六条 以原煤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计税依据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运输费用,煤价和运输费用未分别核算的除外;以洗选煤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计税依据不含洗选煤从选煤场到车站、码头等运输费用,洗选煤价和运输费用未分别核算的除外。
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导致煤炭应税产品价格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计税价格。
第七条 将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混合后销售的,应分别核算,按混合煤的销售额减去外购已税原煤购进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资源税。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下期抵扣。
将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混合洗选后销售的,应分别核算,按混合洗选煤的销售额乘以规定的折算率减去当期外购已税原煤购进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资源税。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下期抵扣。
第八条 允许抵扣当期外购已税原煤资源税的,应出具外购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同一法人企业,煤炭开采与洗选销售环节不在同一盟(市)、旗县(市、区)的,煤炭资源税在煤炭开采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应视同销售缴纳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自治区地税局按同类应税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润率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自产自用而无法确定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下列方式确定:
采取最终产成品的原煤耗用指标来确定耗用原煤量。即煤电一体化企业可以按照每千瓦时综合供电煤耗指标进行确定;煤化工一体化企业可以按照煤化工产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标进行确定;其他煤炭连续生产企业也可采取其他产成品耗用原煤指标进行确定;也可参照其他合理方法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关联企业之间销售未税原煤、洗选煤的,其关联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关联企业最终对外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若无最终对外销售价格的,则按本办法第十条调整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衰竭期和充填开采煤矿的纳税人可提出减征资源税申请,并提供相关部门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减免资源税,并向上一级财政、地税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税其他涉税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2014年12月1日前开采自用或关联销售并已从量计征缴纳资源税的,在2014年12月1日后用于洗选煤自用或销售的,从量计征已缴纳的资源税应从从价计征的资源税中抵扣。
第十六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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