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三条 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认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收入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收入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第五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股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办法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市场公允价值对应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且股权转让价格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70%;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
(一)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报告;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
(三)将股权转让给直系亲属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一)净资产核定法
1.股权转让价格按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份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房地产企业,以及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低于50%的,净资产额由主管税务机关采用合理方法确定;
3.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申报的净资产需要进一步评估核实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4.被投资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无法准确核算净资产的,参照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值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十二条 通过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时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股权原值:以货币投资方式取得的股权,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为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投资方式取得的股权,对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以计税价格为股权原值;对按规定不缴纳或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取得该非货币资产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为股权原值。
第十三条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从同一企业多次取得股权的,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转让股权原值。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转让股权允许扣除的原值=取得该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税费合计×(本次转让股权数/取得该企业股权总数)
第十五条 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手续。
第十六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如下资料:
(一)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
(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三)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四)发生股权转让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