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且登记注册地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的行为,不包括在境内外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条 股权受让人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人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股权受让人应按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并扣缴税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为自然人,且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及被投资企业应互相协助完成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并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资料、信息。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按规定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在转让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次月十五日内申报并缴入国库。
第二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自然人股东每次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计税成本、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之和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
第七条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二节 收入
第八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股权转让人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向受让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具体包括: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价;
(二)预收款;
(三)定金;
(四)原股东承受的债权;
(五)违约金;
(六)赔偿金;
(七)以及其他与股权转让相关的价外收费。
第九条 申报时尚未全额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全额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以下顺序依次选择最合理的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被投资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1.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合计占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
2.未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节 扣除
第十二条 计税成本,是指股权转让人为取得股权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采取下列方式取得股权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计税成本:
(一)以货币性资产认缴出资的,按实缴金额确认;
(二)如果以非货币性资产认缴出资,在出资环节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按出资环节的计税依据确认;按规定在出资环节暂不申报缴税的,按取得该非货币性资产的财产原值确认;
(三)有偿受让取得股权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确定;
(四)无偿受赠取得股权的,按受赠时的合理税费和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计税成本之和确定;
(五)转增注册资本、送股等形式增加股权,且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按增加股权的计税依据确认。
第十三条 同一自然人股东存在多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照转让人转让前所持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和当次转让比例之积确定。
第十四条 计税成本难以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的15%核定计税成本。
第十五条 合理税费,是指股权转让人按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负担且实际发生的税费。
第十六条 申报的计税成本、合理税费不能提供真实、合理、有效凭据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
第四节 应纳税额核定
第十七条 因申报材料不齐全、会计账册不健全等原因无法据实确定计税依据或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东认缴出资额×预期收益率×未来经营期限×适用税率
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按此次股权转让前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确定;预期收益率,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上一年度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确定;未来经营期限,是指被投资企业可预期的经营年限,按5年确认,公司章程规定的剩余营业期限不足5年的,按剩余营业期限计算;适用税率为20%.
第十八条 部分转让所持股权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额按全部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额和当次转让比例之积计算。
第三章 征管流程
第十九条 被投资企业应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在申报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基础信息表;
(二)《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
(三)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四)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申报受理部门在股权转让申报完成当日将申报信息及相关资料转送税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或申报受理部门应自申报股权转让所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股权交易情况一次性告知扣缴义务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本办法要求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申报计税依据所需要的凭据。
(五)正当理由转让股权的书面说明及相关凭据。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完整资料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认定股权转让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仅要求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的相关凭据。
第二十三条 税源管理部门根据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的资料、征管信息和第三方信息认真审核申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合理性。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后认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与扣缴义务人已申报金额不一致的,应责令扣缴义务人限期改正重新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告知核定的理由、方法、数额、限期缴纳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被投资企业发生股权变动的,申报审核、评估由税源管理部门的纳税评估岗按本办法负责。
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源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所得税申报无异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出具《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审核意见。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已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重新申报或接受稽查部门查处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除提供纳税担保外,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未完成申报纳税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出具《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审核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但税务处理未完结的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