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对我省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跨省直接设立项目部经营和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二、省内建筑企业不跨省而在外县(区、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的,按照《四川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川财预〔2014〕62号)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省内建筑企业到外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州)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管理的建筑企业到所在城市主城区以外的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未设立分支机构而以项目部形式经营或虽未设立项目部但实质上构成提供建筑劳务项目(上述经营形式简称为“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能够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在首次报验登记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见附件)的,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征收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性质的个人所得税。
四、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能依法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不能在首次报验登记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的,视为企业非自营业务。建筑企业应就该项目全部收入并入其收入总额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者按以下规定缴纳所得税: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实际经营者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按本公告规定区分是否为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而进行相应处理。
上述项目实际经营者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若建筑企业为查账征收的,则以实际经营者实际分得的所得为依据;若建筑企业为定率方式核定征收的,则以该项目收入总额扣除建筑企业从该项目取得的收益(管理费等)及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额后的余额为依据。
五、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限期其补办《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逾期仍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按照以下规定缴纳所得税:
(一)该项目部作为独立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实际经营者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跨省经营建筑企业在省内经营、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其项目部从业者的个人所得税,在项目所在地扣缴。但所得在机构所在地分配,并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受理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该报告表所列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不在项目所在地扣缴。
七、本公告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建筑业”门类的各行业企业。
八、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