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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产(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2003]2355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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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解决目前房产(城市房地产)税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政策和征管措施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的商品房,仅对售出前使用(含出租、出借)部分征收房产(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停止使用(含出租、出借)期间,不征收房产(城市房地产)税。

  二、对企业部分停产的,照章征收房产税。但对总公司汇总缴纳房产税的,其下属独立企业全部停产,可免征独立企业负担的房产税。

  三、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和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四、对各类企业房地产项目竣工前,先使用部分房产的,在征收房产(城市房地产)税时,已使用部分房产的房产原值暂按以下公式核定:房产原值=房屋实际完成投资额*(已使用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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