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9号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第7号公告)的规定,现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指主管国税机关为所辖范围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代开专用发票,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二、主管国税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超限额代开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提高到百万元。
三、纳税人连续不超过12个月经营期的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代开发票金额,以下简称累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的累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按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四、主管国税机关对累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要及时告知其按规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等相关涉税事宜,同时停止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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