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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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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年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货运专票,下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发票的领用

  试点一般纳税人在试点之日前凭以下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增值税发票:

  (一)《发票统一领用簿》;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报税盘、金税盘(或税控盘);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凭《发票统一领用簿》核准的种类、数量、版位以及购票方式领用增值税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申请和审批

  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由试点一般纳税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审批。

  在试点之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的同时,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工作,并制作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试点之日(含)后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试点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80号)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批最高开票限额。

  (二)试点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按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以下简称《最高开票限额公告》)规定的商贸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的申请标准执行。

  (三)试点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保持一致。

  四、增值税发票数量的核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核定增值税发票数量,保证其合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要。

  五、增值税发票的使用

  (一)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提供货物运输业服务除外)的,按规定使用除货运专票以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国税机关监制的通用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业服务的,按规定使用货运专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国税机关监制的通用普通发票(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运输企业及分支机构,和省内其他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除使用货运专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可暂延用中国铁路总公司批准印制的铁路票据)。

  (二)试点一般纳税人领用的增值税发票应从试点之日(含)起开具,不得提前开具。

  (三)试点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除外),开具货运专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五)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因开票有误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六)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货运专票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第二十八条关于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执行。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

  (一)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除货运专票以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已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业服务以外的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申请代开除货运专票以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执行,纳税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3)一式三份;

  2.税收完税凭证;

  3.代开业务的合同或协议,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4.纳税人所在辖区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票。

  1.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业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票,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所在辖区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承包、承租车辆、船舶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及出包、出租方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仅在第一次申请代开货运专票时提供);

  (3)承运人自有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仅在第一次申请代开货运专票时提供);

  (4)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有效证明。

  上述所称车辆、船舶的有效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运输单位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2.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票时,应填写《代开货运专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申报单》)。

  (1)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申报单》上“增值税应纳税额合计”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后,主管国税机关方可为其代开货运专票;

  (2)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应在代开的货运专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三)对销售免税货物、提供免税劳务或免税服务,为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货物、应税劳务及服务以及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法律责任。

  试点纳税人应当对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的真实性负责,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虚构业务,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公告自签发之日起实施,《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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