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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2013-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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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理,现就我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含精料补充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五大类。

  单一大宗饲料产品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用鱼油、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及除豆粕外的菜籽粕(饼)、棉籽粕(饼)、向日葵粕(饼)、花生粕(饼)等粕类产品。

  配合饲料(含精料补充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各分五大系列,即猪用饲料、鸡用饲料、鸭用饲料、其他畜禽用饲料、水产用饲料。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和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范围。

  二、饲料生产、批发、零售企业生产销售饲料产品,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的当月起予以免税优惠,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三、免税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为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的所有饲料产品(目录见附件1),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经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浙江省饲料产品检测报告》和《浙江省免税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样式见附件2)后,方可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备案,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免税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内容包括:(一)饲料产品名称;(二)饲料属性(包括系列和大类);(三)检测产品质量合格情况。

  五、经征求浙江省畜牧兽药局(即浙江省饲料管理办公室)的意见,确认浙江省兽药饲料检察所(单位情况详见附件3)符合检测所有免税饲料产品的条件,具备我省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检测计量认证资质。

  六、饲料批发和零售企业申请享受免税备案时,除按《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从我省饲料生产企业购入饲料产品的,应提供供货方的《合格证明》复印件;

  (二)从外省饲料生产企业购入饲料产品的,应提供供货方所在地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如上述资料无法取得,企业可以自行送检,提供我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三)经营进口免税饲料产品的,应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

  七、饲料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其他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饲料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免税饲料应与其他货物一并征收增值税。

  八、饲料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免税饲料产品开具销售发票须与《合格证明》或外省的相关资料上的饲料产品名称一致,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纳税人需备注本企业产品特别名称的,可在发票备注栏按附件1“备注”栏的要求规定进行备注。

  九、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在检查中发现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省国家税务局。

  主管国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饲料免征增值税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饲料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失误的,应及时向省局报告。

  十、各市、县局要加强对饲料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免税饲料产品的管理,执行中如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免税优惠或已被查实使用违禁药物的饲料免税企业,应及时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7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浙国税流〔2003〕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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