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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运输代理业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票据开具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函〔2013〕291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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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国际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的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从事运输代理业的试点纳税人”)票据开具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事运输代理业的试点纳税人代收取的船运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从事运输代理业的试点纳税人代收的船运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属于代垫运输费用,不按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一)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从事运输代理业的试点纳税人,对不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代垫运输费用,不得向运输服务购买方(委托运输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对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代垫运输费用,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自2013年9月1日起,从事运输代理业的试点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开具有关票据。对因税制改革增加的税收负担,可按照《关于实施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期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深财法〔2012〕41号)和《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期财政扶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深财法〔2012〕46号)申请财政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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