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税收征管,方便住(用)户取得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现对我省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水费、电费、暖气费(以下简称“费用”)发票开具及税务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代业主支付的以上费用,应开具从主管地税部门申请领购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一)代收的费用,必须按照住(用)户实际耗用量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公共水电暖气费用分摊量,依水、电、暖气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代收。
(二)代收的费用在开具发票时,代收费用各子项目及其金额必须分项填列,并在代收项目前加“代收”字样;代收费用与物业费、停车费等自收费用不得在同一张发票上混列。
(三)代收的费用应分项单独列账,分别核算,并按月(或季、年)编制代收费用结算表,登记住(用)户名称,代收费用实际耗用量、公共费用分摊量,收费单价、总额等有关资料备查。
(四)物业服务企业向住(用)户开具代收费用发票后,水、电、暖、燃气的运营部门不得再向住(用)户开具发票。由住(用)户直接向上述部门缴纳的费用,应当取得上述部门开具的发票。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上一年代收的水、电、暖气费收支情况对照水电暖燃气管理部门开具的发票进行配比清算,如有差额收入,在清算当月按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行向住(用)户提供水、电、暖气的,应开具从主管国税部门申请领购的销售货物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向主管国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
三、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以上费用,未按发票管理规定向住(用)户开具发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未分项单独列账核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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