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营业税改增值税纳税人办理应税服务出口免税,提高服务质量,规范税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应税服务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一、应税服务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范围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六)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七)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称港澳台运输服务),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不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不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不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八)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九)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以及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二、排除项目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三、应税服务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条件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应税服务,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与境外单位签订提供跨境服务的合同,且合同单独注明跨境免税服务的价款或具体收费情况(方式、方法)的;
(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应税服务。合同中指定的应税服务对象为境内单位或个人的除外;
(四)提供跨境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跨境免税服务的收入,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及时将已抵扣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在账务处理上作转出处理,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应税服务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备案
纳税人提供跨境免税服务,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备案申请表(详见附件《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服务合同须符合《合同法》规定。外文版合同,应翻译成中文,并注明翻译件与原件意思一致字样,并由法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三)提供第一条(一)至(四)项跨境免税服务的,应按服务方式同时提交证明其服务地点在境外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境内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境外使用设施(设备)登记资料、人员(设施、设备)出入境记录等,必要时应提供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应提供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意见;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法律责任
发生以下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而自行申报免税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保管有关资料的;
(三)纳税人享受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免税条件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免税的。
六、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