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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个人所得税)
甬地税一函[2013]18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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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局(分局)、市直属分局:

  为了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针对各基层单位及纳税人咨询的热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供各地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1、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3年第一期)

  2、个人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3年第一期)

                                        个人所得税政策问答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相关规定:

  1、问:甬地税一函[2012]1号中《个人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第1个问答规定是否仅适用于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对于其他非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的有限合伙企业自然人是否不区分性质一律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甬地税一函[2012]1号中《个人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第1个问答规定仅适用于对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其他非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一律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2、问:有限合伙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分回投资收益时,所得税征收问题,分回投资收益是否作为免税所得有待进一步明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考虑到法人投资者特殊情形,对法人投资者取得上述投资收益不适用上述规定。

  3、问:我企业是一家普通合伙的生产出口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退税方法,我公司收到的退税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退税方法取得的退税款,不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4、问:根据甬地税一函[2012]1号及国税函[2009]98号)关于开(筹)办费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关于开办费的处理,是否可参照企业所得税执行?

  实际操作时,如何把握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是指企业财务报表反映有利润的年度(包括亏损)的年度还是税务登记年度、企业开始建帐年度、固定资产购建年度、企业发生材料采购开始投入生产年度、企业发生收入年度?如房地产企业为取得土地年度?如股权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年度?

  答: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办费允许参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

  5、问: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对于企业各类财产转让的应税所得率,由各地根据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6、问:甲个体工商户租用乙企业的房产开展生产经营,乙企业被拆迁后支付甲个体户一定额度的补偿款,对该款项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若须征收按何种项目计征?同时,实践中乙向甲支付款项时,甲商户或已因拆迁而注销,此时又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甲个体工商户(包括开业户和已注销户)取得的乙企业拆迁补偿款,应全额并计其应税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7、问: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时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因此个体工商户的“股权转让”其实质上是将原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然后注册成立新的个体工商户,对此种情况应按照税务注销程序进行处理。

  8、问: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工商变更投资人,由于该类企业存在注册资本为零的情况,在按股权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答:对转让人确属无法提供原始成本凭证的或注册资本为零的,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时,暂按转让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该净资产为转让日上月末账面净资产)为取得股权的原始成本,予以扣除。

  9、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营改增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继续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还是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税率(7%)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012年12月份如何处理?

  答:营改增后,原营业税按差额征收的核定征收所得税的试点纳税人,其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由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改为应税收入额,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下限(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最低为7%,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最低为10%)。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进行核算。对非试点纳税人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其他有关规定:

  10、问:根据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文件规定,在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情况下,如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是属于正当理由的转让行为。实际中,有些企业拥有较大面积的土地和房产,但长期处于亏损(有些实际未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由于现在房产土地的高速增值,其实际个人股权转让的价格必定大大高于原投入的注册资本额。因此对此种情况也应该对其转让价格进行核定,但如果对其核定却与27号公告文件冲突,造成执法风险。建议明确此情况下如何征管。

  答:根据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文件规定,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情况下,如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是属于正当理由的转让行为。但企业如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三条第(一)款情形的,即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11、问:某公司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进行改制,有股东要求撤资,公司在向这些股东分配红利时,部分股东获得的是公司的债权。分得债权的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明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2、问:甬地税一[2005]10号文第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其营业收入予以带征……”其中所指“营业收入”是否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

  答:甬地税一[2005]10号文第一条中所指“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13、问:2013年起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标准如何?

  答:根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宁波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暂定为49760元。)

  14、问:企业合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的特殊税务处理,国税已经进行备案,被合并方存在100万未分配利润,合并过程中没有进行利润分配,请问被合并方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股息红利?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符合特殊重组业务的企业合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被合并方是不需要进行清算。在会计账务处理中,被合并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中有关数据,基本上按原账面数额移植到合并方企业,在此过程中“未分配利润”没有发生分配行为,不需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在免税重组过程中,合并方账务处理时对“未分配利润”做了转增股本处理,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15、问:中国公民王某,取得了新加坡绿卡,但本人从未在新加坡长期居住过。王某在计算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可否适用附加扣除费用的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三条规定,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为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因此,虽然王某取得了新加坡永久居留权,但如果不符合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的规定,仍不适用附加扣除费用的政策。

  16、问:市局对企业引进人才的安家费是否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人才”的定义标准如何掌握?对“安家费”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可以明确?

  答:对个人取得的安家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单位发放的安家费,如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如不符合上述规定或以“安家费”名义向员工发放收入,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发放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7、问:建筑安装企业实行总分包方式经营的,总包方在地税门征开票时,其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按开票金额的全额征收还是按减除分包方开票金额后的差额征收?

  答:应按收入差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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