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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6]46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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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民增收,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现将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基金的优惠政策通知如下,希各地遵照执行。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按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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