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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货物运输业税收若干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4]195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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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定标准问题

  (一)问:对因企业转制、购入车船发票遗失、抵债车船以及购买零件自装或委托加工车船等原因不能提供购买车船发票的纳税人,其拥有的车船,在办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时,是否可以作为自备车船处理?

  答:凡能提供相关证明的,经地税部门确认,可以作为自备车船处理。

  (二)问:对个人独资企业以业主个人名义注册的车船,在办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时,是否可以作为自备车船处理?

  答:如确属参与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船,暂可以作为自备车辆处理。

  (三)问:对转制后的乡镇企业或在自有农民房开办的运输单位,无法取得房产证或土地使用权的房产,也无租赁合同的,在办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时,是否可以作为“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处理?

  答:凡能提供相关证明的,经地税部门确认,可以作为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处理。

  (四)问:代开票纳税人在若干时期后达到自开票纳税人标准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答:只要达到相应标准的,可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五)问: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证书是否可以套印或盖印地税局所属的税务分局(所)的印章?

  答:应套印或盖印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印章。

  (六)问:原已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或财务制度健全的大中型厂矿企业中的非独立核算运输队,如何认定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

  答:应按规定的标准认定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

  (七)问:原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2003年11月1日以后经工商部门同意,其营业执照上的项目作了变更,新增了“货物运输”业务,且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他条件也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答:达到自开票纳税人标准的,可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税收政策问题

  (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二)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新的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办法出台后,对自开票纳税人,此条规定是否继续执行?

  答:仍继续执行。

  (三)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明电[2003]55号国税发明电[2003]55号规定,代开票单位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等其他税费是否在开票时要即时征收?

  答:是否在开票时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水利基金等其他税费,由各地自行确定。如仍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原则上应允许扣除开票时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四)问:《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符合营业税法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对此规定该如何理解?

  答:对符合营业税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后,方可减免其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监管代开票纳税人的开票情况,严防以代开票纳税人名义为其它纳税人开票。

  三、票据使用及清单填写问题

  (一)问:国家税务总局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目前仍未出台,原《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是否可以允许继续使用?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出台之前,原《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在我省可以继续使用。

  (二)问: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是否需要附货物运输清单?

  答:由各市、县局可根据实际征管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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