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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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 题 |
发文
日期 |
文号 |
失效或废止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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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
2008/10/29 |
渝地税函〔2008〕248号 |
每吨车(船)月平均营业收入警戒值的高限幅度范围为:公路运输每月每吨(按核定载质量计算)4000—6500元。 |
2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契税政策的通知 |
2011/09/19 |
渝地税发〔2011〕163号 |
第六条:“在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转让方缴纳的划拨土地收益金,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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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11 |
渝地税发〔2010〕32号 |
第一条:“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首次购房的证明由购房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为便于政策落实和实际执行,无论购房单价是否超过本地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以及对于已婚的农村居民,无论其配偶是否已购房,均适用上述政策”(注:新征策口径按市局2012年3号公告执行)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税依据: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受让人支付给转让方的价款,以及其他应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城市建设配套费等。 |
4 |
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借款合同和金融企业营业账簿交纳印花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
1989/02/20 |
(重税四发〔1988〕454号) |
办法第一条“借款合同”中,“……各项借款(包括票据贴现,……),””票据贴现”删除。 |
5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6/06/06 |
渝地税发〔2006〕143号 |
第三条“关于转让旧房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税问题”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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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25 |
渝地税发〔2007〕145号 |
第一条中,“根据《清算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也可以按每个销售(预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为计税单位进行清算。”第二条中,“关于预提费用问题。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包括在扣除项目金额中。对与商品房等非同步建设的项目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支出,能够提供有权部门批文、规划设计、预算并且与施工、供货单位签定了建设(供货)合同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以所签合同金额作为扣除金额。”第九条中,“超面积安置收入计税问题:房地产企业购建的拆迁房安置拆迁户,对超面积安置所收取的价款须并入销售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第九条中,“关于合作建房征免税的补充规定: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在土地不发生转让的前提下,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如通过转让土地换取的房屋、建筑物,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对这类以实物(房屋、建筑物)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确定,暂以受让(购买)土地方修建还建房的支出(建造成本)计算。”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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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29 |
渝地税发〔2010〕168号 |
第五条中,“第三十五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具体是指区县局审理委员会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程序和核查结果进行审定的行为。未经区县局审理委员会审定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行为,应视为无效。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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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29 |
渝地税发〔2010〕167号 |
第六条中,“对上述投资方以股权交易、投资、联营等方式作价进行投资 的,投资方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被投资企业接受股权交易、投资、联营的土地(房地产) 价值,不准予以扣除。” |
9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有关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 |
2007/11/07 |
渝地税发〔2007〕242号 |
第一条中,对企业从中取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第三条 企业或个人从事农村改厕、改厨、改圈、修建沼气池、打水井或整治土地、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第五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为农业发展、库区建设等提供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收入,五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第七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现代物流试点企业比照国家试点物流企业有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抵扣办法执行。
第八条 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从月营业额2000元调整为5000元。
第九条 乡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自住建房,自行购买材料,自己参与施工,无论是否外请施工队或建筑工匠施工,均视作自建行为,免征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