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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201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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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受国税机关委托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或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代向付款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普通发票的种类仅限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专用)》。

  第二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主体资格

  第五条 可以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开单位)包括:

  (一)国税机关;

  (二)国税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设备;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五)掌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等基本情况;

  (六)与国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具有合法代征资格;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税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必须逐级报经省局核准。

  第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证书》。

  受托单位应当在国税机关委托范围内代开普通发票,不得超范围代开。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第九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外),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超过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除前款外,其他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申请领购使用发票,不得以任何名义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个人及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小商贩等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的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一条 偏远农村或小型集贸市场内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既可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也可向国税机关委托的代开单位申请代开。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代开普通发票的,必须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二)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或免征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经营收入;

  (三)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四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受理管辖

  第十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取得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农产品生产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十七条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小商贩取得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以下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一)销售建筑材料的,由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二)取得其他经营收入的,由付款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十八条 代开单位只能为本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五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料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写并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付款方名称、物品品名(或劳务项目)、单价、金额、电话号码等项目应填写齐全、真实、准确,逐份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销售一般货物(不含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或者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须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四)付款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销售医疗器械、药品、矿产资源、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图书报刊、文物、香烟等国家法定前置许可经营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三)付款方对所购农产品品名、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代开单笔金额5万元以上(含)或年度累计代开金额20万元以上(含)的,申请人还应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农业生产者的土地使用权(林权)证明或土地承包(租赁)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除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外的进货发票和运费发票(单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省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工作流程

  第二十四条 代开单位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证明资料、许可证不全;

  (二)《申请表》与证明材料、许可证不符;

  (三)连续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代开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对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进行审核:

  (一)单笔代开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代开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核准;

  (二)单笔代开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的,由代开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复审,单位领导核准。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单位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

  (一)个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销售额未达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但在同一个月内达到按月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该月累计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二十七条 代开单位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完税凭证,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七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代开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为申请人开具发票,不得通过国税机关规定以外的开票系统或手工开具发票。

  第三十条 代开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必须填写全称,并与出具书面证明或购销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必须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书面证明、购销合同、许可证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必须填写准确,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填写税务登记证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个人)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件号);

  (四)“完税凭证号”栏必须填写准确;

  (五)“代开单位盖章”处必须加盖“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六)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代开单位严禁以零散税收纳税人的名义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十二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单位提供发票联及记账联,代开单位收回后在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进行作废处理。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款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款或退税。

  第八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三十四条 代开人员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含作废发票)的证明资料、申请表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交回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查验。

  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对代开发票情况及征税情况进行检查,核销旧票后方可领用新票。

  第三十五条 代开人员对发生免税业务的申请人按户设立台账,逐笔登记代开项目和金额,代开单位要定期组织复核,制作复核记录存档。

  对存有疑问的,代开单位应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 对一个月内连续申请代开普通发票5份以上(含)或年度累计代开金额50万元以上(含)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代开单位应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制作书面记录存档。对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不得为其代开。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辖区域、工作流程和开具要求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违法代开普通发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的情况。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流程和开具要求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下(含)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上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逐级报告省局,取消其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受托代开单位遗失、被盗或违法代开普通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税系统代开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赣国税发[2004]2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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