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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流字[2008]7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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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东风场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规定,以及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最低工资标准管理各地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内政字[2007]304号)规定的各类区域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并按照权限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维护。以后如有调整,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二、资格认定管理

    (一)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条中的实际上岗工作,是指每位残疾人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在企业规定的工作时间内要上岗工作,不上岗工作期间要有相应的病、事假证明(重病或住院的要有医院开的病假证明)。

  (二)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条中的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和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中的其他单位,应分别按照《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第四条和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是指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其他单位,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以外的托养服务工场、职工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和条件的单位。

  (三)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二条中的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是指民政部门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表》和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审核认定意见书。

  (四)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认定申请,除需提交国税发[2007]67号文件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以下资料:1、申请当月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以下简称《军残证》)原件、复印件及相应的《残疾职工名册》(见附件1);2、申请当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表(对残疾职工做出标识);3、《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见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的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对下列情况不予计算纳税人安置残疾人数:

  1、未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残疾人员;

  2、未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残疾人员;

  3、未按月足额缴纳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四项社会保险)的残疾人员;

  4、未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残疾人员;

  5、低于所在旗(县、区)适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残疾人员。

  (六)对于原单位已经提前足额缴纳了当年全年或以后年份四项社会保险、以及仍按月足额缴纳四项社会保险的残疾人员,现安置其就业的纳税人能够提供真实合法缴费凭据的,按已缴纳社会保险对待。

  (七)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程序受理、审批纳税人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认定申请,并就提交的资料依法进行审核,也可进行实地核查,于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同时,将相关申请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对综合征管软件中的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职工名册信息维护时,残疾人证件字号和保险证件字号必须按照原件信息完整准确录入,如蒙呼武字第000151号.

   三、即征即退增值税管理

     (一)   

    (二)主管国税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有关规定对纳税人报送的《残疾职工名册》审核,并与综合征管软件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职工名册信息进行比对后,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1、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税条件的,必须于当月最后1日前对综合征管软件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职工名册相关信息进行维护,按系统中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员人数办理退税,不需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2、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税条件时,必须于当月最后1日前对综合征管软件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职工名册相关信息进行维护,并按财税[2007]92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纳税人因季节性生产、设备检修、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停产,如在停产月份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了不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四项社会保险,本月可以按相应人数计算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本月比例达到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达到10人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退还增值税事宜。

  (四)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逐月计算的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对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比例未达到25%的纳税人(不含因停产造成比例未达到25%的月份),从次年1月1日起取消退税资格,不需再计算全年的平均比例。

  (五)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税款所属期的次月,随纳税申报一并填报《安置残疾人员单位增值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2),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退还增值税事宜。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受理、审批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享受残疾人增值税税收优惠分户台帐维护、相关信息录入、电子文书流转等操作,于受理当月办妥退税事项。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税收退库问题的复函》(财办库[2002]38号)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事项,应由主管国税机关直接办理,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批。

  四、其他管理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旗县(区)国家税务局。

  (二)旗县(区)国家税务局应当积极与当地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加强对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盟市国税局应当加强对旗县(区)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日常指导、监控,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安置残疾人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年审,按照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其他管理事项,按照财税[2007]92号文件和国税发[2007]6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报告;综合征管软件运行中的操作、技术问题,应及时向总局呼叫中心进行技术咨询或向相应信息、征管部门反映解决。

  (五)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内国税流字[2004]9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批复》(内国税流函[2005]119号)停止执行。

  附件:1.残疾职工名册2.安置残疾人员单位增值税退税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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