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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3]8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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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等。

  第三条 在我区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申报纳税。

  第四条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及时足额扣缴税款并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 建筑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其价格明显偏低而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建筑业劳务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建筑业劳务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我区建筑业成本利润率最低为5%,具体比例由各盟市分行业自行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一次性结算价款工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平时预支,竣工后结算价款的工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分阶段结算价款工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其他方式结算价款工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六)实行工程形象进度办法的,根据工程进度,可按工程总造价(总预算)中已确认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部分,按月核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劳务发生地方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领购、填开和保管发票,建设单位必须凭建筑业专用发票结算工程款项,否则,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税款,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代扣代缴税款登记;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解缴税款;未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土地使用税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21日内地税发[2003]4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圈占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的管理,区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对圈占土地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摸底,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计征。对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区局税政二处。

  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圈占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堵塞漏洞,减少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圈占土地是指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空置的土地或建设期间使用的土地。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有圈占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均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圈占地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圈占地所在位置适用的税额征税。

  第四条 圈占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直接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征用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圈占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免税条件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圈占土地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在建设期间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条 圈占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依法由基层税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能源泉控管的部门代征。委托征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委托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进行税收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采用何种征收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同土地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调,要定期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土地的批拨情况,及时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按期征收税款。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圈占地土地使用税税源的管理,要在每年3月底前,将圈占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用途、适用的单位税额,上年度累计土地面积、税收合计等情况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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