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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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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加强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个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集资等融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范围内有偿提供民间借贷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我省取得利息收入的外国企业或个人(非居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中:营业税适用“金融保险业”税目,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

  第五条纳税人应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加息、罚息、逾期偿还利息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纳税人的计税营业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应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不得变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折合率应当按照月度或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按照贷款利息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营业税=利息收入×5%应纳个人所得税=利息收入×20%应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利息收入×10%(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税率低于10%,按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分别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八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是指:签订书面民间借贷合同并明确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确定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借贷资金利息收入的当天。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利息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的当天。

  非居民各项税收,以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对境外非居民纳税人支付利息超过三万美元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才能付汇。

  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确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十条纳税人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非居民各项税收的纳税地点为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核算应税劳务的发生,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

  第十二条应税劳务发生后,纳税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申请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民间借贷融资双向申报制度,融资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相关资料。具体报送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拓宽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健全信息核查制度,按月对融资双方财务报表往来账项进行比对、分析和验证。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融资过程的跟踪控制,根据民间借贷双方的关联关系(集团企业、关联企业和其他)、利息收付、财务处理等特征,确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融资类型、规模、频繁程度,实施重点管理。

  第十七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1、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借据,但经税务机关核查,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和金额的;2、纳税人虽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借据,但约定的利率明显低于市场利率水平又无正当理由的;3、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十八条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顺序核定其应纳税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税源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代征该应税劳务应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的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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