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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石英石原矿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发[1996]152号
  1996-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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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石英石原矿应否征收资源税问题的请示》(梧地地税报字[1996]31号)收悉。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石英石原矿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1996年6月24日桂地税函发[1996]152号梧州地区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石英石原矿应否征收资源税问题的请示》(梧地地税报字[1996]31号)收悉。关于石英右原矿应否征收资源税问题,根据现行资源税法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纳税人开采的石英石原矿,应在销售或移送使用环节,依照“其他非今属原矿-石英砂”税目,按3元/吨税额征收资源税。收购未税石英石原矿的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如未履行扣缴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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