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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府发[2010]1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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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强化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全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

  三、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通知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执行。

  四、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自治县、少数民族自治州所辖县(市、区)、国家及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超出规定用地标准部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因移民搬迁或者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原宅基地损毁,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耕地占用税,超出规定用地标准部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级合作组织或村民集资、投工投劳修建的乡村简易公路及通村道路占用耕地,暂免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耕地占用税由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

  七、2008年1月1日以后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其耕地占用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规定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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