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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甬国税公告[2011]3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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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增值税管理问题提出贯彻意见并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合同能源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三、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实行资格管理。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一)要求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书面申请报告;

  (二)《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三)《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进行实地审核,并逐级上报,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享受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同时,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资格认定做好增值税减免税备案。

  四、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分别核算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免征增值税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增值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

  免征增值税项目所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于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对2011年1月1日前签订合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项目中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的,其合同格式和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的,允许其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后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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