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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201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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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时,应当提供保证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

  收取的发票保证金不得超过1万元,具体金额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下或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上但在经营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均视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

  固定经营场所是指:以自有房产作为经营场所或租用的经营场所租期在一年以上的。

  第四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应当提供其所拥有的不低于1万元且未作任何担保的财产证明。保证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同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和开户银行账号;保证人是公民的,应当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发票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发票保证人:

  (一)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被评定为C级以下的;

  (四)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与用票单位和个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有欠税行为的。

  第六条 保证人同意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及其他事项,经用票单位和个人、保证人和主管地税机关三方签字后生效。担保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发票担保从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担保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交纳保证金申请领购发票时,由主管地税机关文书受理岗受理,税源管理岗审核通过后,填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附件1),经科(所)长、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由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专户的出纳岗收取保证金。

  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由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专户的出纳岗现场打印《收取支票回执单》(附件2)交用票单位和个人,并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通知用票单位和个人凭《收取支票回执单》换取《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附件3)。

  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由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专户的出纳岗现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于2个工作日内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用途。

  用票单位和个人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到税源管理岗处领取《准予使用发票种类告知书》后,即可到发票出售窗口领取发票领购簿购买发票。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已提供保证人或已缴纳发票保证金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九条 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内,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交验手续。

  第十条 在《外管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按期缴销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申请退还发票保证金应当填写《退还发票保证金申请审批表》(附件4)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岗应当在审核发票是否缴销以及有无应缴纳未缴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后,填报《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附件5),写明申请理由,经科(所)长审核同意后,转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专户的会计岗、主管科长审核,经主管局长审批后,由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专户的出纳岗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于2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按期缴销发票但未申请退还发票保证金的用票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公告通知其在3个月内申请退还保证金。公告期限届满后,用票单位和个人仍未申请退还保证金的,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分用票单位或个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用票单位和个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情况告知保证人。用票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改正或不缴纳罚款的,由保证人或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

  2. 收取支票回执单

  3.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4. 退还发票保证金申请审批表

  5. 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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