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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级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暂行办法
川残办[2004]80号
  200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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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四川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97号令)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实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通知》(川委办[2000]8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省级(包括中央、外省在川单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凡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每年必须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在岗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三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通知》(川委办[2000]80号)第三条有关精神,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省地方税务局代收。

  驻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成华区、武侯区、金牛区和高新区的省级单位(包括中央、外省在川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驻成都市上述六城区以外的省级单位(包括中央、外省在川单位),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征收。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单位在规定的征收期内自行申报缴纳。非独立核算单位需汇总独立核算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由独立核算单位出具汇总缴纳的书面证明。

  第五条 凡安置了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申报时,须同时出具省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已安置残疾人认定书》。《已安置残疾人认定书》的核发程序如下:

  (一)由各单位向省残疾人联合会领榷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本单位上一年度报统计部门《劳动情况年报表》及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身份证、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一并报省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

  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单位,视作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各单位已安置残疾人的认定条件为:

  户籍在本省;达到国务院制定的《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规定的残疾等级;在该单位具体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半年以上;享有正常的工资待遇。

  (四)省残疾人联合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向认定合格的单位出具《已安置残疾人认定书》。

  第六条 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期为每年7月1日至15日;征收方式为本年度征收上一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

  在征收期结束后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由省地税部门追缴。

  对各单位收缴的明细情况,由省残联负责与省地税部门核对。

  第七条 征收省级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该凭据一式五联。第一联银行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作缴款凭证;第二联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第四联税务征收机关作会计凭证;第五联税务征收机关作票证管理。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取得收入的同时直接缴入金库。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直接缴入省级金库,其“预算科目”栏填列“870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缴款级次”为“省级”,“收款国库”为“国家金库四川省分库”。

  委托各地征收的省级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省市县分成管理办法,其分成比例为省20%,市县80%.各地征收部门在取得收入的同时,按分成比例直接就地分别缴入盛市县金库,缴款书“缴款级次”栏填列“省20%、市县80%”,“收缴国库”栏填列“××市(县)支库”。

  第九条 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部门及单位的综合预算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行成都分行、省残联和审计部门有权对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或企业严重亏损的,应在征收期前向省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减免,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征收机关进行追缴;仍不缴纳的,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为加强征管,省财政每年按上年实际征收入库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安排预算,用于解决省地方税务局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并编入省地方税务局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征收2003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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